2019年12月底,全国人大法工委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光沐东轩律师团队经认真研究后,特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一、建议将“第四编”调整为“第二编”,原“第二编物权”相应调整为第三编,其余各编以此类推
调整后各编依次为:
第一编 | 总则 |
第二编 | 人格权 |
第三编 | 物权 |
第四编 | 合同 |
第五编 | 婚姻家庭 |
第六编 | 继承 |
第七编 | 侵权责任 |
修改理由:
(一)凸显中国民法典以人为本思想,体现中国民法典尊重基本人权之社会主义特色,宣示现代中国之理论自信与文化自信;
(二)与总则编《民事权利》章规定的人权→物权→债权之权利顺序保持一致;
(三)传统大陆法系之民法典一般在总则之后紧接物权编和债权编,但既然我国民法典创新性地规定了人权编,就不应该令物在人前、人在物后。
二、关于第12条增加一款作第2款的修改建议
原稿: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修改稿: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为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从事侵权行为,侵权结果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修改理由:(一)针对发生在中国境外的侵权行为,比如《华尔街日报》侮辱中国人为“东亚病夫”,有人污蔑新冠病毒为“中国病毒”,等等,中国法律需要有明确属地管辖之相应法律规范,以便中国政府和人民可以拿起法律武器与侵权行为做斗争,也向世界展示中国全面依法治国之伟大成果,涤除部分国家对中国非法治国家之错误、刻板印象。
(二)2019年12月28日通过的《证券法》新增第2条第4款,针对境外证券行为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情况规定了管辖权,值得民法典参考借鉴。
三、关于第37条及类似条文的修改建议
原稿: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修改稿: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义务。
修改理由:原文读来颇为累赘,修改后明显精炼很多。法律文本宜简练,建议去掉草案中所有可有可无的“的”字。如第85条第1句“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及第86条“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其中两处“的”字似均可删除。
四、关于第58条第2款第2句的修改建议
原稿: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修改方案一: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修改方案二: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修改理由:原文为病句,不通顺。事实上,参考草案第359条“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之造句,比较该条与本条之结构,亦可看出本条原稿的问题。
五、关于第83条第2款的修改建议
原稿: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修改稿: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修改理由:原文有歧义。“的”字改变所处位置后更为严谨准确,与《公司法》第20条也保持了一致。
六、关于第88条的修改建议
原稿: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修改稿: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为提供公益服务而设立的事业单位,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修改理由:原文不通顺,不符合语法规则与语言习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为法人设立的背景,应置于句首;“为提供公益服务而设立”作为法人设立的目的,应置于背景之后;“具备法人条件”作为条件,应置于目的之后,不宜置于句首。
七、关于《总则编》第五章的修改建议
总则编第五章原条文排列顺序缺乏逻辑性,该章为民事权利章,宜按权利取得→权利种类→权利行使这样一个逻辑顺序编排条文;因此,股权、知识产权宜放在权利种类类目之债权以后,权利继承及权利行使边界均宜纳入权利行使类目。
具体建议:
(一)将第129条调整为该章第1条(总第109条),其余条文顺序相应调整
调整理由:本章为“民事权利”章,依据体系与逻辑,宜开宗明义、提纲挈领地首先规定民事权利取得的四种方式,然后再一一规定各具体的权利种类及其内容。
(二)相应修改原第129条内容
原稿: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修改稿: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本身取得。
修改理由:这一条总括民事权利的来源: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其他方式。但是,例如生命权、身体权等天赋人权,既非依据行为取得,亦非依据法律规定的事件或其他方式取得,而是根据法律规定本身取得;因此,原稿内容不尽周延,宜修改。
(三)原稿第124条关于继承的规定调整到原稿第127条之后,其余条文顺序相应调整
调整理由:原稿第124条所处位置容易让人误读为自然人仅对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享有继承权,而对股权、网络虚拟财产等不享有继承权。
八、关于第203条第1款的修改建议
原稿: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修改稿: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息日或休假日的,以法定休息日或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修改理由:(一)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休息日和休假日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休息日指周六、周日,休假日指元旦、春节等节日。
(二)关于休息日和休假日的不同含义可参见《劳动法》第40条、第44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7条、《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等相关条文。
(三)按原稿文义,只能休假日顺延,休息日不顺延;但如果严格按文义操作,仅休假日顺延而休息日不顺延,串休的时候势必引发混乱。
(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22条规定:“于一定期日或期间内,应为意思表示或给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间之末日,为星期日、纪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时,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该条列明休息日包括星期日、纪念日与其他休息日,值得大陆民法典草案借鉴。
九、建议删去第206条
原稿: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删除理由:(一)该条内容与物的归属和利用无关,不属物权法调整内容;
(二)该条内容大部分都是从《宪法》抄录,这种把宪法内容直接抄录为下位法内容的做法,有损宪法尊严和权威。
十、关于第233条的修改建议
原稿: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修改稿: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寻求救济。
修改理由:原文语法搭配有误,不符合中国人民通常语言习惯。
十一、建议整合第247条和第248条为一条
原稿第247条: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原稿第248条: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
修改稿:矿藏、水流、海域、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
修改理由:
(一)草案第246条第2款已经规定“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第248条没有必要在规定“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后,再缀以“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
(二)如果非要缀,则每一条“国家所有”后面都应该缀,否则就会有厚此薄彼之嫌;
(三)但如果真的每一条“国家所有”都缀,则会显得无比繁冗;
(四)去掉第248条后半句后,其与247条完全可以整合为一条,以节约法条资源。
十二、建议将原稿第252条调整为第248条
原稿第252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调整理由:第252条与原稿第247条、第248条都是无需借助其他法律的完全法条,集中设置有利于学习与适用;该章其他有关国家所有权的法条均为需借助其他法律的不完全法条,中间插一条完全法条,逻辑上缺乏说服力。
十三、关于第347条的修改建议
原稿: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修改稿: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拍卖、招标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修改理由:拍卖方式比招标方式更能最大限度地发现价格,有利于国有土地的价值实现,故宜将拍卖方式放在招标方式前面。
十四、关于第348条的修改建议
原稿: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修改稿:采取拍卖、招标、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修改理由:同上。
十五、关于第355条的修改建议
原稿: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修改稿: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
修改理由:《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将类似权利主体由A改变为B的登记称为转移登记,权利主体姓名或名称的变化登记称为变更登记;虽然位阶上其仅仅是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但因其不无道理且已在实践中广为采用,故民法典宜从善如流,择善而用。
十六、关于第359条第1款的修改建议
原稿: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修改稿: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免减或者缴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修改理由:基于土地国有之基本国情及社会主义国家性质,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免费续期为原则,交费续期为例外,否则可能损害全体国民之权益。民法典宜旗帜鲜明地亮明这一态度,以为将来制定专项法律或行政法规时之基本原则。
十七、关于第365条的修改建议
原稿: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修改稿: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修改理由:同前述草案第355条修改理由。
十八、关于第385条的修改建议
原稿: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修改稿: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修改理由:同前述草案第355条修改理由。
十九、关于第436条的修改建议
原第3款改为第4款,增加一款作为第3款:质权人与出质人未就质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质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修改理由:第410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437条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但唯独436条却不规定质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疑为法律漏洞。
二十、关于第501条的修改建议
原稿: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修改稿: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均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修改理由:“无论”与“均”为习惯搭配,原文有“无论”,却无“均”与之呼应,感觉语意断裂。
二十一、关于第502条第2款、第3款的修改建议
原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的,该合同不生效,但是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生效的,适用前款规定。
修改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批准等手续后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的,该合同不生效,但是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办理批准等手续后生效的,适用前款规定。
修改理由:原文有语病。原文似乎既想表达部分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又想表达该等合同须批准后才生效,结果杂糅在一起反而成了病句。我认为,应当办理批准手续已有其他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此处仅需针对批准后方生效作出规定即可。
二十二、关于第512条第2款的修改建议
原稿:电子合同的标的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并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修改稿:电子合同的标的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并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修改理由:原文有语病,“为”字宜删除。
二十三、关于第563条增加两款作为第3款、第4款的修改建议
原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已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后可以解除。
修改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已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后可以解除。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时,违约方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一)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二)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三)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判决或裁决合同解除的,违约方本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增加理由:一般情况下,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或仲裁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基于此,最高法院2019年11月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明确赋予违约方在特定条件下解除合同的权利。因其具备现实合理性,故建议民法典纳入相关内容。
二十四、关于第609条的修改建议
原稿: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修改稿: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修改理由:原稿应有语病。假若约定无需交付标的物单证和资料,则未交付显然不影响风险转移,该条规定就纯属多此一举。因此,只有约定交付但未交付却不影响风险转移,法律才有必要规定。
二十五、关于第647条的修改建议
原稿: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修改稿: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修改理由:标红“的”字冗赘;短短一句三个“的”字,容易让人读得不明就里。
二十六、关于第725条的修改建议
原稿:租赁物在承租人依据租赁合同占有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修改稿:租赁物在承租人依据租赁合同占有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但租赁物已在先设立抵押并登记的,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时除外。
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的,新所有权人替代原所有权人成为出租人。
租赁物因实现担保物权等原因导致所有权发生变动且抵押权人不同意租赁合同继续履行时,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因合同解除受有损失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赔偿。
修改理由:(一)登记状况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假若抵押已经登记,则承租人应当知道租赁物之抵押状况,其在知悉在先抵押权情况下仍愿意承租,便应当承担实现抵押权时租赁合同可能不得不解除之后果;当然,如果抵押权人同意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则另当别论。
(二)原稿称不影响租赁合同效力,依文义解释,即原合同继续有效,则新所有权人反而无权向承租人主张租金。如此殊为荒谬,故应改为所有权变动不影响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且有必要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三)因出租人违约、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导致租赁合同解除,承租人显属无辜,出租人显可归责;因此,出租人应当赔偿承租人因合同解除所受损失。
二十七、关于第727条的修改建议
原稿: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拍卖五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修改稿: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拍卖三十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修改理由:一方面,目下中国国情,房屋价值一般较大,如果仅提前五天通知承租人,恐其很难一下凑齐房屋价款,则所谓的优先购买权显属口惠而实不至,可望而不可即。另方面,出租人出售房屋基本也不会心血来潮,尤其通过拍卖人拍卖时更需早早就有出售想法,故提前一个月通知,不会给出租人带来困扰。
二十八、关于第740条第1款的修改建议
原稿:出卖人违反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的租赁物:
(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
(二)未按照约定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
修改稿:出卖人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的租赁物:
(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
(二)未按照约定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
修改理由:实际上,当出现该款规定的两种情形之一时,承租人应当然享有拒绝受领的权利;但原稿在文义上却增加了出卖人违反义务这一前提,无端为承租人行使权利增加障碍,与法理不合。
二十九、关于第814条的修改建议
原稿: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修改稿:客运合同自旅客向承运人支付票款时成立,出租车、网约车等客运合同自旅客上车时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修改理由:(一)21世纪,公交地铁等承运人通常已不再向旅客交付客票,原稿规定未与时俱进,已基本与时代脱节;旅客支付票款,合同即告成立,这样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旅客作为消费者的权益。
(二)于出租车、网约车等交通工具而言,原则上为实践合同,待旅客上车时合同方告成立,有利于保护旅客权益。
三十、关于第818条第2款的修改建议
原稿: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修改稿: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危险物品或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危险物品、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修改理由:该条第1款规定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第2款却规定承运人仅可将违禁物品卸下或销毁,应属立法漏洞。
三十一、关于第921条的修改建议
原稿: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
修改方案一: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必要费用的,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
修改方案二: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并支付利息。
修改理由:原文有语病,故建议要么按第一种方案将“的”字调换位置,要么按第二种方案删去“该费用”,方为通顺。
三十二、关于第977条的修改建议
原稿: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修改稿: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修改理由:原文有歧义,容易让人解读为经人民法院批准后权利人对行为人采取制止措施。修改后无歧义,且更为通顺流畅。
三十三、关于第998条的修改建议
原稿: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修改稿: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行为人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修改理由:原文暗示侵权行为中受害人必有过错,不符合保护权利人之民法精神;至于受害人有过错时侵权人之责任减轻,草案第1173条已有规定,故此处仅规定行为人之过错程度即可。
三十四、关于第1002条的修改建议
原稿:自然人享有生命权,有权维护自己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修改稿:自然人享有生命权,有权维护自己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但法律另有规定时除外。
修改理由:对于被依法判处死刑的罪犯,国家可以剥夺其生命权;既然生命权包含生命尊严,则有必要为安乐死制度留下立法空间。
三十五、关于第1003条的修改建议
原稿:自然人享有身体权,有权维护自己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修改稿:自然人享有身体权,有权维护自己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但法律另有规定时除外。
修改理由:对于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等的罪犯或接受治安处罚的行为人,国家可以限制其行动自由;在传染性疾病流行时,为防控疫情需要,国家也可以依法限制人们的行动自由。
三十六、关于第1041条的修改建议
原稿: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修改稿:我国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并依法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合法权益。
修改理由:原文两款均缺乏主语且不够简练,故宜加上主语且合并为一款。
三十七、关于对1103条及类似条文的修改建议
原稿: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和第一千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修改稿: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1093条第3项、第1094条第3项、第1098条和第1100条第1款规定的限制。
修改理由:(一)法律条文中提及其他法条时,被提及条文序号改用阿拉伯数字,明显感觉更加醒目、易得,阅读、搜索、写作速度均更快,犯错几率更小。
(二)中国纪年制度都可以采用并非我国自创的公元纪年模式,法律词汇也使用了很多来自日本的汉语词汇,法条序号用阿拉伯数字当自无不可。
(三)我国台湾地区“法律”文本中,法条序号均用阿拉伯数字,应不无道理,值得大陆借鉴。
三十八、关于第1109条第2款的修改建议
原稿: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其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修改稿: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其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修改理由:原文“向……登记”不符合中文语言搭配习惯。民政部《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9条规定:书面协议订立后,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虽然该《办法》仅系部门规章,但其合理内核亦值借鉴。
三十九、关于第1130条第4款的修改建议
原稿: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修改稿: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修改理由:原文紧邻处两个“有”字,显冗余,宜删去后面一个。
四十、关于第1132条的修改建议
原稿: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修改稿: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修改理由:原文两个动作主语不一致,不合中文语法规则。
四十一、关于第1152条的修改建议
原稿: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修改稿: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但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修改理由:原文先说继承人死亡,然后说其“并没有放弃继承”,总觉得读来颇为奇怪,死亡了怎么表达放弃继承呢?修改后更符合生死逻辑。
四十二、关于第1156条的修改建议
原稿: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修改稿: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尽可能不损害遗产效用。
修改理由:“有利于……需要”这种搭配不符合中文语言习惯,去掉“需要”二字后既精炼也完全不减其义;不损害遗产效用的要求过于绝对化,多数情况下很难实现,这种规定容易沦为具文,损害法律权威,故宜加“尽可能”以限缩。
四十三、关于原稿第1163条后增加一条作为婚姻家庭编最后一条的修改建议
增加内容:第1164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增加理由:民法典正式施行后,《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均同时废止。该三部法律均曾授权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变通规定,若民法典一方面废止该三部法律,另方面却不作出新的授权规定,则各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规定就成为没有上位法依据的“空中楼阁”,恐不利于民族自治地方婚姻家庭法治秩序之生长与维护。
四十四、关于第1175条的修改建议
原稿: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修改稿:损害系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修改理由:原文读来觉冗余别扭,修改后言简意赅。
四十五、关于第1180条的修改建议
原稿: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修改稿: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赔偿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可以适用权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标准。
修改理由:(一)两个“以”连在一起,容易让人误以为多写了一个字;去掉一个“以”字非但不损其义,反觉言简意赅。
(二)当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赔偿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时,司法实践中,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部分法院已明确规定权利人可以按住所地或居所地标准向责任人主张索赔。我们认为该处理方法符合损失填补的基本法理,亦符合中央精神,宜纳入民法典。
四十六、关于第1190条第1款的修改建议
原稿: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修改稿: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修改理由:原文不合语法规则,实属病句。
四十七、关于第1237条的修改建议
原稿: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修改稿:民用核设施或者其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修改理由:原文在“核材料”前面加“运入运出核设施”,限缩了核材料范围,不利于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四十八、关于第1259条的修改建议
原稿: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修改稿: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修改理由:(一)根据GB/T 15834-2011第4.5.3.5,连续引号或书名号的并列成分之间通常不用顿号,法律文本更该模范遵守国家标准。
(二)当年《民法总则》草案第205条公布时,“以上”“以下”“以内”“届满”等之间都有顿号,因不少全国人大代表提出修改建议,最终公布的法律文本均去掉了其间顿号。
四十九、关于第1260条的修改建议
原稿: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修改稿: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修改理由:(一)根据GB/T 15834-2011第4.5.3.5,连续引号或书名号的并列成分之间通常不用顿号,法律文本更该模范遵守国家标准。
(二)去掉连续书名号之间的顿号后,感觉文本更加凝练厚重,更合法典气质。
撰稿人:李君临
四川光沐东轩律师事务所 主任/首席合伙人/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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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13981825177
2020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