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理由:
如果第一款不增加第(五)项,则本条与第八条内容交叉,可能造成适用混乱。 比如,房屋出卖人在过户登记前又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银行不知道房屋已出卖,遂在善意办妥抵押登记后发放了贷款。后因借款人未按期还款,银行对借款人提起诉讼并在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 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提出异议,声称其已购买了抵押房产且符合本条规定条件,要求银行不得拍卖抵押房产;银行则以本解释第八条要求继续执行。此时,第八条但书是否包含本条就会成为一个问题。 事实上,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执行异议规定》)第27条[1]但书中“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是否包括第28条[2],司法实践已经出现两种截然相反的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第27条但书不包括第28条,理由有二: 其一,适用第28条规定的前提是金钱债权执行,而第27条规定的不是金钱债权执行,是含担保物权的执行,应当优于金钱债权; 其二,如果认为第27条但书包含第28条,则包含登记在簿担保物权的执行都将让位于案外人之债权,既不符合物权优先之法律原则,也将破坏社会共识,紊乱社会实践,让人们无所适从。 另一种观点认为,第27条但书包括第28条,理由也有二: 其一,含担保物权的执行也属于金钱债权执行; 其二,案外人提出异议且其异议满足第28条条件时,若不支持案外人异议,则对案外人不公。
因为最高法院迄今未对《执行异议规定》第27条但书是否包含第28条给出明确说法,故司法实践对此问题的处理颇为混乱。 如果本解释对第八条与第九条之适用关系仍沿袭《执行异议规定》第27条与第28条之模糊关系,不利于人民群众对司法结果形成稳定合理的预期,也不利于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之养成。
[1] 第27条全文: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 第28条全文: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3.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4.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