泱泱中华,煌煌大典。2020年5月28日通过,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国民法典,负载了中国人民对法治中国的极大厚望。可惜,出于种种原因,最终通过的民法典貌似还存在一些值得商榷的地方 ,令这颗法治明珠白璧微瑕。
古人写诗尚字斟句酌,不惜吟安一个字,捻断数茎须。作为21世纪伟大中国九法归一之民法大典,更应该力求完美,不留遗憾。为此,我不揣冒昧,就以下十六处民法典立法技术问题就教于方家。若有司能看到此文,尽早修正舛误,则幸甚至哉。
一、民法典第203条第1款勘误
原文: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语义分析:(一)在我国既有法律体系中,休息日和休假日通常指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其中休息日指周六、周日,休假日指元旦、春节、中秋、端午、国庆等节日。
如,《民法通则》第154条第3款规定: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又如,《劳动法》第40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1.元旦;2.春节;3.国际劳动节;4.国庆节;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另如,《劳动法》第4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1.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2.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3.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还如,《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7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
从上述《民法通则》第154条、《劳动法》第40条、第44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7条以及《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相关条文,均可看出休息日和休假日并非同一范畴。
(二)按原文文义,只能法定休假日顺延,休息日不顺延。但如果严格按文义操作,仅休假日顺延而休息日不顺延,串休的时候势必引发混乱,甚至容易造成当事人权利因过期而灭失。比如,国庆节串休后总共放假七天,但假若第三日即为法定休假日之最后一日,第四五六七日虽然继续不上班,但却是休息日而非法定休假日。此种情况下,到底是第四日可视为期间最后一日,还是第八日可视为期间最后一日,便颇费思量。
(三)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22条规定:“于一定期日或期间内,应为意思表示或给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间之末日,为星期日、纪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时,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该条列明休息日包括星期日、纪念日与其他休息日,值得大陆民法典借鉴。
建议修改稿: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息日或休假日的,以法定休息日或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二、民法典第355条勘误
原文: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语义分析:(一)民法典第208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民法典第2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该两条规定说明,变更登记和转让登记不是同一个概念。本条规定的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均系权利主体发生变动,应做转让类登记而非变更类登记。
(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将权利主体由A改变为B的登记称为转移登记,权利主体姓名或名称的变化登记称为变更登记;虽然位阶上其仅仅是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但因其不无道理且已在实践中广为采用,故民法典宜从善如流,择善而用,不宜另起炉灶造成混乱。
建议修改稿: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
三、民法典第365条勘误
原文: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语义分析:同前述民法典第355条语义分析。
建议修改稿: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四、民法典第385条勘误
原文: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语义分析:同前述民法典第355条语义分析。
建议修改稿: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五、民法典第609条勘误
原文: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语义分析:原文应有语病。假若约定无需交付标的物单证和资料,则未交付显然不影响风险转移,该条规定就纯属多此一举。因此,只有约定交付但未交付却不影响风险转移,法律才有必要规定。
建议修改稿: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六、民法典第1190条第1款勘误
原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建议修改稿: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语义分析:原文不合语法规则,实属病句。
七、民法典第1259条勘误
原文: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建议修改稿: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修改理由:(一)根据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标点符号用法》(GB/T 15834-2011)第4.5.3.5条,连续引号或书名号的并列成分之间通常不用顿号。虽然该国家标准为推荐标准而非强制标准,但如果连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文本都不能做到模范遵守,推荐标准可能就没有任何意义。
事实上,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第510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全国人大作为立法机关,不宜要求当事人在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时须按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自己在制定法律时却不遵守推荐性国家标准。
(二)当年《民法总则》草案第205条公布时,“以上”“以下”“以内”“届满”等之间都有顿号,因不少全国人大代表提出修改建议,最终公布的法律文本均去掉了其间顿号。
八、民法典第1260条勘误
原文: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建议修改稿: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修改理由:(一)根据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标点符号用法》(GB/T 15834-2011)第4.5.3.5条,连续引号或书名号的并列成分之间通常不用顿号。虽然该国家标准为推荐标准而非强制标准,但如果连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文本都不能做到模范遵守,推荐标准可能就没有任何意义。
事实上,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第510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全国人大作为立法机关,不宜要求当事人在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时须按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自己在制定法律时却不遵守推荐性国家标准。
(二)去掉连续书名号之间的顿号后,感觉文本更加凝练厚重,更合法典气质。
九、民法典第58条第2款第2句勘误
原文: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语义分析:一个正常的句子,一般情况下都应该有主语和谓语。为方便看出问题,我们需要把原文简化。抽取骨干词语,原文可简化为: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的规定。简化后,可以比较容易地看出,原文缺乏谓语。
事实上,参考民法典第359条“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之造句,比较该条与本条之结构,亦可看出本条之问题。
建议修改稿: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修改理由:修改后,“依”作为动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为“依”的宾语,整个动宾结构作为谓语,就没有原文存在的缺谓语问题。
十、民法典第88条勘误
原文: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语义分析:原文不通顺,不符合语法规则与语言习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为法人设立的背景,应置于句首;“为提供公益服务而设立”作为法人设立的目的,应置于背景之后;“具备法人条件”作为条件,应置于目的之后,不宜置于句首。
建议修改稿: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为提供公益服务而设立的事业单位,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十一、民法典第501条勘误
原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语义分析:“无论”与“均”为习惯搭配,原文有“无论”,却无“均”与之呼应,感觉语意断裂。
建议修改稿: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均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二、民法典第512条第2款勘误
原文:电子合同的标的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并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语义分析:第一句话功能为状语,“为”字宜删除。
建议修改稿:电子合同的标的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并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十三、民法典第997条勘误
原文: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建议修改稿: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语义分析:原文有歧义,容易让人解读为经人民法院批准后权利人对行为人采取制止措施。修改后无歧义,且更为通顺流畅。
十四、民法典第1109条第2款勘误
原文: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其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建议修改稿: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其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语义分析:原文“向……登记”不符合中文语言搭配习惯。民政部《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9条规定:书面协议订立后,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虽然该《办法》仅系部门规章,但其合理内核亦值民法典借鉴。
十五、民法典第1130条第4款勘误
原文: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语义分析:原文紧邻处两个“有”字,显冗余,宜删去后面一个。
建议修改稿: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十六、民法典第1180条勘误
原文: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建议修改稿: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语义分析:两个“以”连在一起,容易让人误以为多写了一个字;去掉一个“以”字非但不损其义,反觉言简意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