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 -
在泰伯公司中,吴汉民是持有60%股权的大股东,他通过以下两次转让将其所有股权转给了吴嵚磊。
第一次转让,以15万转让1%股权
第二次转让,以69.62万转让59%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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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35%股权的吴嵚崎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汉民的两次股权转让均为无效。
一审法院:
依据《民法通则》第4条、《合同法》第52条第3项、《公司法》第71条,
判决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审法院: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再审法院:
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公司法》第71条。
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与再审法院的裁判依据虽然分别来自《合同法》第52条第3项和第2项,但他们持有同样的核心观点,即如果认可此种股权转让方式的合法性,《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将会落空,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封闭性也无法维系。
二审法院则认为,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不优于股东对所持股权的自由处分,在不违反公司法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的情形下,股东可以向其他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形式上符合公司法关于对外转让股权的规定,且均未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如果认定该行为存在非法目的,是在牺牲转让股东财产自由处分权的前提下过分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系司法对股东意思自治的过分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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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七认为,抬高首次转让的少量股份价格以获得股东身份,进而凭借股东身份获得自由受让的资格,形式上完全符合公司法关于对外和对内转让股权的规定。既然如此,就应当首先认定此种转让行为的正当性。
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中,再审法院所采第2项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一审法院所采第3项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均带有较强的主观推测色彩。
一般情况下,不应当仅凭两次转让的悬殊价格而断定存在“恶意串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但股权出让人吴汉民在一审中明确表示“第一次股权转让吴嵚磊不是公司股东,吴汉民必须考虑同等条件的优先权”,“(第一次)比后面的要价要高,目的是为了取得股东身份”。老七愚见,在客观事实形式合法的情况下,当事人的该项陈述可能直接导致法官认定带有较强主观色彩的“恶意串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排除吴汉民的陈述内容,假设他在庭审中为第二次转让的低廉价格给出充分理由,比如资金周转需要等,并有相应佐证,法官便很难适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或假设第二次转让的价格并非低得出奇,甚至出让方与受让方达成默契,以阴阳合同规避,无情地戏弄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又能奈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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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以此案为先例,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必然被赋予某种神圣光环。但未必是一件好事。
《公司法》设定既有股东在对外转让过程中享有优先购买权,意在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但出现优先购买权上的纠纷,必然是有股东意欲退出、减少投资或引入其他投资者,又无法在转让价款等核心问题上与其他股东达成一致,人合性的基础已然受到严重挑战。
依照再审判决,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均归于无效,则吴汉民仍然为持有60%股权的大股东,试问,像这样股东关系已然支离破碎的公司,在原有的股权结构下继续正常经营的概率有多大?
种瓜未必得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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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优先购买权并非一项铁律,而主要取决于一国立法机构的价值判断。其位阶远远低于作为民法之本的意思自治原则。若不考虑吴汉民本人的当庭陈述,老七倾向于认可此案中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有效性,尊重股东的意思自治。
老七认为,由于实际情况千差万别,除此案以外,优先购买权规定必然还会受到其他规避方式的挑战,在实践中往往沦为中看不中用的“马奇诺防线”。
为维护《公司法》的权威性,同时尊重公司自行处理股东纠纷的权利,股东优先购买权条款不宜保留在《公司法》中,最好由各公司根据自身条件选择是否通过章程或其他约定的形式予以确定。况且,目前的《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着力点在于有限公司股权的对外转让,股东之间的转让活动完全自由,显然无法适应所有公司的需求。若由有限公司在章程内统一地规定股权对内和对外转让的具体实施办法,既可方便公司制定适合自身情况的规定,又有助于避免章程和法条的重复和冲突。
这样,可以使当事人的行为后果更为确定,更有利于实现民法意思自治与公司自治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