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纠纷】枣庄市汇能贸易有限公司、桦甸市吉嘉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山东福奥圣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滕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票据纠纷 |
发布时间:2018-07-06| 浏览次数: |
枣庄市汇能贸易有限公司、 桦甸市吉嘉粮食贸易有限公司、 山东福奥圣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 滕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票据纠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民再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枣庄市汇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宝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韩薛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临,四川光沐东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桦甸市吉嘉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桦甸市桦树乡。 法定代表人:刘洪斌,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山东福奥圣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东外环与黄河八路交叉口东南角。 负责人:苏敬,职务不详。 一审第三人:滕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科圣路699号。 法定代表人:关向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铭,安徽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枣庄市汇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桦甸市吉嘉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嘉公司)、原审第三人山东福奥圣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奥公司)、滕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武侯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川01民申77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汇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临,华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铭到庭参加诉讼。福奥公司、吉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汇能公司持有的票据背书连续,且汇能公司与其前手鑫达公司也具有基础交易关系。原判仅凭华润公司错填第三被背书人名称便认定汇能公司背书不连续,从而剥夺华润公司第三前手汇能公司的票据权利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同系列其他案件的生效判决均认定汇能公司为合法持票人。综上,汇能公司的合法票据权利应予保护。请求撤销武侯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申请人吉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华润公司诉称,华润公司对案涉票据的整个流转过程的事实无异议,但华润公司的前手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华润公司的行为发生在该票据的公示催告期间,转让行为违反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华润公司一直未取得案涉票据的相关权利。 吉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吉嘉公司为31300051 23492053银行承兑汇票最后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向付款行上海银行成都分行请求支付全部票款的权利;2、确认汇能公司无权就 31300051 23492053银行承兑汇票向付款行上海银行成都分行行使票据权利;3、诉讼费由汇能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汇能公司工作人员帅勇于2011年10月28 日向上海银行成都分行申请挂失止付,并于2011年10月31日以承兑汇票遗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票据编号31300051 23492053,记载事项为:出票日期2011年10月19日;金额100万元;出票人:四川北良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吉嘉公司,付款行上海银行成都分行;汇票到期日2012年4月19日。同日,法院对吉嘉公司的这一申请予以立案,案号为(2011)武侯民催字第73号。次日,法院向上海银行成都分行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要求对该票据立即停止支付,并对这一公示催告申请予以公告,要求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2011年11月6日)起六十日内向法院申报权利,如无人申报权利,将作出判决宣告该票据无效。2011年11月28日,汇能公司以其依据真实交易关系善意有偿取得该承兑汇票,向法院申报票据权利,要求裁定终结该张承兑汇票的公示催告程序。2011年12月22 日,法院作出(2011)武侯民催字第73号《民 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公示催告程序。同日,吉嘉公司依据汇能公司在公示催告期内出具的票据,以申报人汇能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财产保全。次日,法院作出(2012)武侯民保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承兑汇票票据权利予以冻结。在公示催告期间,汇能公司持有该银行承兑汇票,记载事项为:票据出票人为四川北良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吉嘉公司。根据该票据的背书显示,吉嘉公司在第一背书人处加盖了吉嘉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章。票据附粘单一张,在汇票与粘单的连接处及第三背书人处加盖了枣庄市鑫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章,第四背书人处加盖了汇能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章。背书均未记载日期,被背书人栏均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审理中,汇能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现由华润公司持有该票据。现该承兑汇票增加记载:增加粘单一张,在第一张粘单与第二张粘单的粘贴处及第五背书人处加盖了滕州市鲍沟镇金宇玻璃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黄友会印 鉴。第六背书人处加盖滕州汇业玻璃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章。被背书人栏中,在第三背书人鑫达公司栏上的被背书人栏中添加“枣庄市鑫达工贸有限公司”,在第四背书人汇能公司栏上的被背书人栏中添加“滕州市鲍沟镇金字玻璃销售处”,在第五背书人滕州市鲍沟镇金字玻璃销售处栏上的被背书人栏中添加“滕州汇业玻璃有限公司”,在第六背书人滕州汇业玻璃有限公司栏上添加了“滕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另查明,华润公司接受法院询问,说明被背书人栏中“枣庄市鑫达工贸有限公司”、“滕州市鲍沟镇金宇玻璃销售处”“滕州汇业玻璃有限公司”系该公司添加。被背书人栏“滕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系滕州汇业玻璃有限公司填写。汇能公司在庭审中出具与鑫达公司于2011年9月5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以及收到尾号包括涉案承兑汇票在内的八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据。华润公司在庭审中出具了与滕州汇业玻璃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7日签订的 《滕州汇业玻璃有限公司供用气协议书》,以及华润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开具的两张增值税发票。华润公司开庭当日未出示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原件,其于2013年5月17日才出示该汇票原件,进行核对。一审法院判决:持票人应以其所持涉案承兑汇票原件,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吉嘉公司认为现由华润公司持有的票据缺乏连续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规定,涉案汇票在第三背书人签章时未记载被背书人汇能公司的名称,根据上述规定,应视为授权汇能公司补记。而涉案汇票在第三被背书人处应记载汇能公司名称,但实际记载为“枣庄市鑫达工贸公司”,导致涉案汇票形式上背书不连续。故吉嘉公司认为涉案承兑汇票不连续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第三背书人与第四背书人背书不连续,汇能公司则不能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汇能公司后手亦不能凭不连续的票据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鑫达公司应对授权补记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鑫达公司在背书时票据不连续。福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同时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直接前手吉嘉公司有真实交易关系的证据。故吉嘉公司认为其与福奥公司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承兑汇票不连续,持票人取得背书不连续之票据具有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故吉嘉公司要求确认汇能公司无权就案涉票据向付款方行使票据权利,而吉嘉公司享有票据权利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吉嘉公司为31300051 23492053银行承兑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向付款行上海银行成都分行请求支付全部票款的权利;二、确认汇能公司无权就31300051 23492053 银行承兑汇票向付款行上海银行成都分行行使票据权利。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汇能公司承担。 汇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5)成民终字第897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以汇能公司未在指定时间内预交上诉费为由,裁定该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上述规定,背书转让票据时应由票出让人在票据背书人栏内记载票据出让人名称,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票据受让人名称。若出让人仅在背书栏内作背出记载,后续的持票人可自行完成被背书人栏的补充背入记载。法律赋予补充记载的相关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根据以上规定,票据权利的取得需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之间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是背书转让成立的基础。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的法定和直接证明方式是背书转让,但认定持票人是否享有汇票权利不能仅以背书是否连续来确认。背书不连续,并不必然导票据无效,也不必然导致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只要持票人能够证明与背书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且无他人试图占有,即能够提交证据证明汇票实质上的背书连续,则持票人仍然能够获得相关票据权利。根据涉案票据票面的记载情况,鑫达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汇能公司时,未记载被背书人。当涉案票据被华润公司持有时,对被背书人进行了补记,但误将汇能公司的前手鑫达公司补记为第三背书人,造成背书转让事实上的不连续。但鉴于汇能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依据真实的交易关系受让涉案票据的事实,故汇能公司在其背书转让涉案票据前享有该票据权利。根据涉案票据记载,汇能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其后手直至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华润公司,期间的背书转让没有证据证明不连续,故应当认定涉案票据的整个转让过程实质上背书连续,被申请人吉嘉公司以票据背书不连续为由主张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吉嘉公司享有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申请人吉嘉公司还以其不认识汇能公司、双方无经济往来为由,主张汇能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吉嘉公司的观点不成立。 吉嘉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对涉案票据丧失占有是 基于遗失,而非主动向他人转让的待证事实,因此,吉嘉公司主张其应当享有票据权利,缺乏事实依据,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审确认吉嘉公司享有涉案票据权利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再审申请人汇能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其再审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桦甸市吉嘉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枣庄市汇能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桦甸市吉嘉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桦甸市吉嘉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承担的再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给付枣庄市汇能贸易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恒 审判员 王军 审判员 夏小璐 二0一八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明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