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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泸州市三佛曲酒厂、泸州市香满楼酒业有限公司、赵洪、张拥军、陈和平、唐蓉、伍雪丹、陈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8-07-06| 浏览次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

泸州市三佛曲酒厂、

泸州市香满楼酒业有限公司、

赵洪、张拥军、陈和平、唐蓉、伍雪丹、陈飞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07民初10951号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1号2幢。

  负责人:王志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临,四川光沐东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市三佛曲酒厂。住所地:合江县佛荫镇三轮桥。

  负责人:段昭中。

  被告:泸州市香满楼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江县佛荫镇中坝镇三轮桥。

法定代表人:张拥军,职务不详。

被告:赵洪,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上码头19号楼1单元8号。

被告:张拥军,女,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凤凰村巷口号2栋2单元12号。

  被告:陈和平,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佛荫镇佛新路64号。

  被告:唐蓉,女,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上大街81号楼2单元5号。

  被告:伍雪丹,女,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萝卡院1号楼2单元9号。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上大街81号楼2单元5号。

被告:陈飞,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上大街81号楼2单元5号。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泸州市三佛曲酒厂(以下简称三佛曲酒厂)、泸州市香满楼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满楼公司)、赵洪、张拥军、陈和平、唐蓉、伍雪丹、陈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胡诗昕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玉兰、谢再琼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工作安排变动,该案依法变更为由本院审判员李小卫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玉兰、韦强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临,被告陈和平、唐蓉、伍雪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陈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佛曲酒厂、香满楼公司、赵洪、张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三佛曲酒厂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688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0月17日,尚欠利息196350.4元、罚息3222785.29元、复利320333.49元,以上三项须依约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三佛曲酒厂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22000元及公证费45000元;3.被告香满楼公司、赵洪、张拥军、陈和平、唐蓉、伍雪丹、陈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三佛曲酒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 原告又分别与被告香满楼公司、赵洪及张拥军、陈和平及唐蓉、伍雪丹及陈飞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佛曲酒厂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香满楼公司、赵洪、张拥军、陈和平、唐蓉、伍雪丹、陈飞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如约向三佛曲酒厂发放贷款,但现在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诸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88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已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等债权实现费用。

被告陈和平、唐蓉、伍雪丹、陈飞辩称,本案借款的实使用人系被告赵洪,四被告系在赵洪拿的空白担保书上签字,签字并非囚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未加盖骑缝章,可能系伪造。

被告三佛曲酒厂、香满楼公司、赵洪、张拥军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三佛曲酒厂、香满楼公司、赵洪、张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三佛曲酒厂(借款人)与上海银行成都分行(贷款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借期时率为7.2%;逾期罚息利率为上述借期内年利率的150%,按违约日数、金额计收逾期贷款、挤占挪用贷款的罚息;对借期叫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本合同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归还时,利随本清;借款人应根据贷款人的要求配合贷款人办妥本合同的公证(包括强制执行公证),相关公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承担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或设定抵(质)押担保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发生的评估、保险、公证、仓储、保管、监管、拍卖、变卖、保全、执行、律师费等。同日,香满楼公司、赵洪和张拥军、陈和平和唐蓉、伍雪丹和陈飞(以上7被告作为保证人)分别与上海银行成都分行(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三佛曲酒厂在2014年1月20目至2017年1月20日的债权发生期间所订立的一系列(含一种或数种的联合)综合授信、贷款、项目融资、贸易融资、贴现、透支、保理、拆借和回购、贷款承诺、保证、信用证、票据承兑等业务项下具体合同(以下简称为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包括借款本金、贴现款、垫款等);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30000000元;保证人就被担保债权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与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开证手续费、信用证修改费、提单背书费、承兑费、托收手续费、风险承担费、公证费、登记费、保险费等)以及债权实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担保物处置费、公告费、拍卖费、过户费、差旅费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期间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2014年1月23日,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以下简称诚达公证处)分别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述4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涉本案的另外2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为上海银行成都分行与泸州市亚东酒类有限公司、赵洪所签订)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4)泸诚证字第005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该公证书涉及上海银行成都分行与三佛曲酒厂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泸诚证字第005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该公证书涉及上海银行成都分行与泸州亚东酒类有限公司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泸诚证字第005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该公证书涉及上海银行成都分行与赵洪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泸诚证字第005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该公证书涉及上海银行成都分行与香满楼公司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泸诚证字第006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该公证书涉及上海银行成都分行与陈飞和伍雪丹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泸诚证字第006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该公证书涉及上海银行成都分行与陈和平和唐蓉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泸诫证字第006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该公证书涉及上海银行成都分行与赵洪和张拥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1

月16日,诚达公证处作出(2015)泸诚证字第0066《执行证书》,准予上海银行成都分行持该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并支出执行证书公证费90000元。2015年5月26日,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泸非执审他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对(2015)泸诚证字第0066号《执行证书》中涉及的(2014)泸诚证字第0056号、第0057号、第0059号、第0060号、第0061号、第0062号公证书不予执行。据此,诚达公证处向原告退还公证费45000元。

  2014年1月24日,原告向三佛曲酒厂发放了贷款30000000元。截至2016年10月17日,被告三佛曲酒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880000元、利息196350.4元、罚息3222785.29元、复利320333.49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422000元。本院认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三佛曲酒厂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以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0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16880000元、利息196350.4元、罚息3222785.29元、复利320333.49元)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及支付公证费45000元、律师费422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香满楼公司、赵洪、张拥军、陈和平、唐蓉、伍雪丹、陈飞自愿为案涉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被告香满楼公司、赵洪、张拥军、陈和平、唐蓉、伍雪丹、陈飞应对被告三佛曲酒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和平、唐蓉、伍雪丹、陈飞虽辩称,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赵洪,四被告系在赵洪提供的空白合同上签字,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最高额保证合同》未加盖骑缝章。本院认为,担保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不以担保人是否实际使用借款为构成要件,四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签字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时,理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担保合同是否加盖骑缝章,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三佛曲酒厂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并支付律师费、公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由被告香满楼公司、赵洪、张拥军、陈和平、唐蓉、伍雪丹、陈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州市三佛曲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688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0月17日,尚欠利息196350.4元,罚息3222785.29元、复利320333.49元。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条款计算);

  二、被告泸州市三佛曲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422000元及公证费45000元;

  三、被告泸州市香满楼酒业有限公司、赵洪、张拥军、陈和平、唐蓉、伍雪丹、陈飞对被告泸州市三佛曲酒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泸州市三佛曲酒厂追偿。

  案件受理费147232元、公告费520元,以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泸州市三佛曲酒厂、泸州市香满楼酒业有限公司、赵洪、张拥军、陈和平、唐蓉、伍雪丹、陈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小卫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

人民陪审员 韦强

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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