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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确认】刘某某与梁甲、梁乙、梁丙所有权确认纠纷
发布时间:2018-07-05| 浏览次数:

刘某某与梁甲、梁乙、梁丙

所有权确认纠纷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高新民初字第1940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70年10月26日出生,位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东一段28号,身份证号码:510129197010263737。

  委托代理人伍德福,男,汉族,1971年9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北衔16号,身份证号码:510129197109283711。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梁甲,女,汉族,1962年9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大升南路173号4栋2   单元7楼701号,身份证号码:510111196209041586。

  被告梁乙,女,汉族,1969年10月18日出生,位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南路155号,身份证号码:510131196910184222。

  被告梁丙,男,汉族,1973年1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大塘镇桂花2组23号,身份证号码:510131197312194257。

  三被告共同托代理人李君临,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龙燕,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梁甲、梁乙、梁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原审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俐、人民陪审员杨远如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9月16日、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9月26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2011年12月13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违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进、人民陪审员叶碧云、韦升泉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1日、10月24日、12月26日、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德福,被告梁甲、被告梁乙、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君临、龙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梁某某系同居关系,梁甲、梁乙、梁丙与梁某某系兄弟姐妹关系。原告与梁某某于2000年建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共同生活,形成相互扶养的关系,直至梁某某于2010年1月1日因病去世。原告在与梁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位于成都高新区尚锦路166号“尚锦颐园”小区4栋1单元3楼303号房屋一套(按揭),由于梁某某失业没有经济来源,所以原告与梁某某平时生活开支及该房屋的首付款、按揭款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35256.64元)均由原告支付,原告认为其与梁某某之间是事实婚姻关系,生活和经济上均是共同生活、共同支付。三被告在梁某某去世后瞒着原告结清了上述房屋的尾款,变更了购房合同并办理了上述房屋的过户登记,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侵占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确认原告享有位于成都高新区尚锦路166号“尚锦颐园”小区4栋1单元3楼303号房屋80%的份额;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甲、梁乙、梁丙辩称:1、涉案房屋并不是原告与梁某某共同所有的,原告与梁某某之间亦不是夫妻关系,原告不具备共同共有的前提条件,同居关系本身就不受法律保护.就本案而言,本案的诉争房屋无论是从购买还是取得房产证均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存在原告与梁某某共同取得诉争房屋合理、合法的证据;2、原告与梁某某不存在扶养关系,双方没有结婚,双方不存在互相扶养的义务;3、梁某某具备经济能力,其有存款和收入,不需要原告扶养。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0年2月23日的《证明》及2000年10月8日的《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收据》,载明大邑县沙渠镇财政所于2000年10月8日向刘某某借款本金76200元,年利息10%,该借款于2006年10月7日连本带息一次性偿还121920元,证明是由集资款本息支付的诉争房屋的首付款;

  2、“刘老五交款记录”,载明2007年9月30日至2009年3月4日的流水帐,共计19笔,证明梁某某无论是生活用款和购房款的来源均是原告给她的;

  3、原告所有的工商银行、邮政储蓄所、农村信用社、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折的取款记录,证明原告曾经将其所有的四个存折交给梁某某,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购房等,其中:(1)、2006年3月到2009年12月份的工资,共计218000元,有工资收入证明为证;(2)、从2006年3月到2007年7月15日购买房屋签订房屋合同当天,原告的工资收入是89000元;(3)、2007年8月份到2009年12月,原告的工资收入是125000元。上述费用加上集资款121920元,共计553920元,扣除首付款、每月按揭还贷、提前还贷40000元都还有节余。综上,梁某某于2007年7月15日签订合同购买的诉争房屋的钱,系梁某某从原告的工资收入中支付的,该套房屋中有80%以上的份额属于原告;

  4、梁某某的失业证,证明梁某某没有收入来源,即使有收入也很少,而原告却有足够的收入;

  5、2010年2月22日《调查笔录》;

  6、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终字第394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刘某某与梁某某自2004年以来长期同居的关系及刘某某对梁某某扶养照顾的事实;

  7、原告刘某某书写的《拆迁过程回顾》,以证明原告2004年2月9日原告取款27   328元与梁某某共同购买单位房改房事实、以及同居生活的事实;

  8、长寿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光纤、网络费、燃气发票、电费、定杂志的《收据》,以证明原告与梁某某自2004年11月开始至梁某某去世前在长寿苑社区共同生活关系的事实。

  被告梁甲、梁乙、梁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原告提交的1、3、5、7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收入情况不足以证明原告将这些钱交给了梁某某,原告也未提供交钱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2、《调查笔录》从证据形式上来看,不符合证人出庭作证的基本要件,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接受询问,故该份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实质性异议,但认为不能确认2号证据中提及的“刘老五”是谁;3、交款记录上的流水帐,共计19笔,虽然梁某某对每次用钱的去处记录得很详细,但是恰恰没有提及诉争房屋的房款一事;4、本案中,购房是由梁某某以个人名义来完成的,虽然梁某某有失业证,但梁某某用于购房的钱的来源不在本案审理的范围中,因为本案是确权纠纷,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被告梁甲、梁乙、梁丙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7年7月18日《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载明出卖人系成都市武侯区桂溪房地产开发公司,买受人系梁某某,房屋位于成都高新区尚锦路166号“尚锦颐园”小区4栋1单元3楼303号;

  2、2007年6月10日的《购房诚意金收据》及2007年7月15日的《收据》,载明梁某某交付诚意金50000元及购房首付款114580元;

  3、《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007)川国公证字第69645号《公证书》,载明由梁某某个人为还房款在工商银行办理按揭手续;

  4、2010年2月5日买方名称为梁甲、梁乙、梁丙的“尚锦颐园”小区4栋1单元3楼303号房缴款发票,载明该房屋的总价款金额为254580元;

  5、2010年1月27日工商银行还款凭证,载明个人贷款提前归还金额为38491.32元;

  6、2010年1月17日(2010)年川成蜀证内民字4610号《公证书》,载明由梁甲、梁乙、梁丙继承被继承人梁某某生前的个人财产……坐落在高新区尚锦路166号“尚锦颐园”小区4栋1单元3楼303号房屋一套(648434)《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

7、2010年2月8日《房屋所有权证书》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载明坐落在成都高新区尚锦路166号“尚锦颐园”小区4栋1单元3楼30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梁甲,共同买受人为梁乙、梁丙;

  8、2004年11月20日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载明被拆迁人梁某某位于大升南路214号附1-3-6号的住房因拆迁安置到高攀小区长寿路13号5幢5单元9号(5楼套二),并可领取249503.68元;

  9、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载明收款人梁某某获得成都市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40000元;

  10、2003年5月成都市金牛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领条》二份,载明2003年1-5月份梁某某在该单位领取工资余额500元;梁某某领到临时人员辞退补助金2400元;

  11、2010年4月8日成都市青羊区志成印务中心、2010年4月12日成都市武侯区伟栋装饰材料八一经营部、2010年4月19日成都市武侯区雷海科技数码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梁某某的工作单位、收入情况等;

1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申字第1653号《民事裁定书》。

经质证,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梁甲、梁乙、梁丙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2004年11月20日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被拆迁人只有梁某某一人有异议,认为2004年位于原太升南路214号的房屋由公房转成私房,拆迁的直接受益人应该是梁某某和被告梁丙,他们二人一个要房、一个要钱,梁某某要房子和几万元钱,被告梁丙要剩余的钱,最终的结果是二人各自以个人享有的25平方米的房屋份额和拆迁办谈,房屋总价款由拆迁安置办共补偿240000元,但是其中梁某某只要了55000元,余款属于梁丙所有,2007年梁某某没有购买诉争房屋的资金,诉争房屋款是用原告的工资收入支付的,故购买诉争房屋及偿还该房屋的按揭款均是由原告支付的。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11,原告提出对工作证明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中涉及的3个单位进行了调查,该3单位均对其出示的证明内容予以了确认,故本院对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其证明力将综合全案予以评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0日,梁某某(被告梁甲、梁乙之妹、被告梁丙之姐)向成都市武侯区桂溪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诚意金50000元,用于购买本案诉争房屋。2007年7月15日,梁某某与成都市武侯区桂溪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高新区尚锦路166号4幢1单元3楼303号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房屋总价款254580元。签订合同当日,梁某某支付了购房款114580元,剩余购房款项90000元为15年银行按揭方式支付。2009年7月梁某某提前归还贷款40000元,截止2010年1月梁某某累计按揭还款22509元(30个月),2010年2月5日,被告梁甲、梁乙、梁丙提前归还了诉争房屋全部按揭款项,并将该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由被告梁甲、梁乙、梁丙共同共有。

  另查明,2004年2月7日,梁某某支付购房款25328元,取得了四川省交通厅公路运输管理局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南路214号1幢1单元3楼6号的公有住房一套。2004年11月20日,梁某某以个人名义与四川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拆除梁某某所有的位于大升南路214号1幢1单元3楼6号的住房,拆迁方补偿梁某某人民币249503.68元,并将高攀小区长寿路口号5幢5单元9号的房屋一套安置给梁某某。2004年11月26日,成都市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梁某某出具了一份金额为240000元的现金支票,载明用途为“拆迁费”。2010年10月15日,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出具《关于2004年梁某某太升南路的房屋拆迁情况说明》,载明“被拆迁户梁某某名下房屋建筑面积50.49平方米(位于太升南路214号附1-3-6),公司工作人员赵利聪、佘加清负责与该拆迁户协商拆迁事宜,该区域被通知拆迁前梁丙一家人,梁某某及其男朋友刘某某一致在被拆迁房内共同居住,系两家人;对被拆迁户进行产权清理统计期间,梁某某办理了该房屋的公转私手续”。上述特殊情况,工作人员经请示公司领导同意该被拆迁房按照实际两户人处理。在谈妥各自应得的拆迁赔偿结果(即梁丙得18.5万元,梁某某得高攀小区长寿路口号套二70平米住房一套外加现金5.5万元)的前提下,2004年11月20日以梁某某名义与我单位签订了两份拆迁协议  2004年11月26日房屋拆除当天下午我单位工作人员佘加清、赵利聪将一张24万元现金支票交予梁某某、梁丙两人。之所以受票人为梁某某是因为该拆迁方的产权人登记为梁某某,所以只能以梁某某名义为受票人而不能加上梁丙的名字”。2012年2月20日,该办公室出具了另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我办于2010年10月根据刘某某的请求,出<2004年梁某某太升南路的房屋拆迁情况说明>。现将有关情况补充说明如下:一、2004年11月26日房屋拆除当天下午我单位工作人员佘加清、赵利聪将一张24万元现金支票交予梁某某、梁丙两人。现金支票交付后,梁某某、梁丙两人是否分配以及怎样分配我办并不知道。二、我办并不掌握刘某某与梁某某的实际关系和生活情况。”2006年10月原告刘某某从大邑县沙渠乡财政所取得一笔121920元的集资款收入。

  再查明,自2004年以来,原告刘某某与梁某某长期同居,在长期同居生活期间直至2010年1月1日梁某某因病去世,原告刘某某在经济上、生活上给予了梁某某较多的扶助,并且参与了梁某某丧事的办理。2012年11月15日,就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梁甲、梁乙、梁丙继承纠纷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川民申字第165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刘某某的再审申请,维持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终字第3940号民事先决书(即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的维持判决),判决结果为被告梁甲、梁乙、梁丙应当各自向原告刘某某支付16000元。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本案诉争房屋系房地产公司开发销售的商品房屋,死者梁某某系诉争房屋的购买人,因此,死者梁某某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梁甲、梁乙、梁丙作为死者梁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刘某某请求确认所有权的依据在于原告认为其与死者梁某某系共同出资购买,并且其所出资金份额较大,应当占有该房屋80%的份额,本院对原告刘某某的起诉意见不予支持,理由在于:

  1、婚姻关系带来一般民事主体间财产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但该变化的权利义务是相互的、统一的,享有权利的同时亦需履行相应的义务,虽然原告与死者长期共同生活,且原告对死者梁某某也尽到了一定的经济资助,但该资助系原告自愿的和不受法律强制的,相应的,原告亦不能因此要求死者梁某某承担一定的义务,因此,原告以此主张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比照夫妻关系来确定没有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原告与死者梁某某之间的财产关系应当按照一般民事主体的经济活动规则来评价,不经婚姻登记就不应得到婚姻法所保障的夫妻财产权利。同时,原告对梁某某的经济扶助已经在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的遗产继承纠纷中得到了确认,也得到了相应的继承权利,其对同居期间的财力支持已经得到体现,本案不再重新评价原告的该项行为;

  2、原告刘某某力图证明死者梁某某经济能力差,没有能力单独购买该房屋,因此,诉争房屋系原告与死者梁某某共同购买的意见不能成立。死者梁某某在拆迁安置时除了取得了一套拆迁安置房屋外,也获得了一笔拆迁安置费(不论该金额系原告所主张的55000元或者是被告主张的240000元,该240000元系支付至梁某某名下有证据佐证,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该金额梁某某只得到了55000元),该金额足以支付本案诉争房屋的房款,另一方面,梁某某系持证的会计,有相应的生活技能,被告提供的证据亦证明了梁某某有自己的工作经历,原告刘某某的证据不能证明梁某某没有相应的生活能力和购买力,其对梁某某的资助系其自愿行为,不能等同于死者梁某某没有购房能力;

  3、出资行为不能等同于购买行为。原告刘某某在与死者梁某某共同生活中对梁某某作出了一定经济扶助的事实虽然客观存在,但其向梁某某支付的资金并不能证明用于了购买本案诉争房屋,姑且不论该支付行为是否系自愿无偿行为,但出资行为不能等可于共同购买的意思表示,原告刘某某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死者梁某某在购买本案诉争房屋的过程中存在共同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原告刘某某亦不能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刘某某与死者梁某某之间的支付行为双方可以另行处理(如前所述,其经济扶助行为已经在另案继承纠纷案件中进行了评判)。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主张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64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2032元,原告刘某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2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进

人民陪审员 叶碧云

人民陪审员 韦升泉

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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