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能公司从鑫达公司取得汇票后,将票据背书转让给金宇公司,金宇公司转让给汇业公司,汇业公司转让给华润公司。华润公司拿到票据后,在第三、第四、第五被背书人栏处填写时,第三被背书人处本该填写汇能公司,因疏忽大意误写为鑫达公司。
如下图所示:
票据流转情况 |
| 第一 | → | 第二 | → | 第三 | → | 第四 | → | 第五 | → | 第六 |
背书人 | 吉嘉 | 福奥 | 鑫达 | 汇能 | 金宇 | 汇业 |
被背书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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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鑫达 | 金宇 | 汇业 | 华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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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第三、四、五被背书人栏由华润公司填写,华润为最后持票人 |
就此情形产生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因第三被背书人处填写错误,导致背书不连续,自鑫达公司以下的被背书人均不能享有票据权利;华润公司虽然是最后的持票人,仍不享有票据权利。
另一种观点认为,华润公司填写错误不影响其享有和行使汇票权利;至少华润公司前手汇业公司的票据权利不应受任何影响。
本文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详述如下:
一、文字错误可以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9条第2款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同时,该条第3款规定:“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可见,除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不得更改外,其他记载事项都可以更改,文字错误当然可以修正。华润公司在第三被背书人处本该填写汇能公司,因疏忽误填写为鑫达公司,根据票据法第9条第3款,华润公司更正并签章即可,绝不能因被背书人栏填写错误而否定背书的连续性。
广东东莞中院在(2016)粤19民终3256号民事判决、天津滨海新区法院在(2014)滨塘民初字第8005号民事判决、深圳罗湖法院在(2014)深罗法民二初字第3583号民事判决中均持此种观点。
二、即使不修正,汇业公司持有票据时背书连续,无任何瑕疵
汇业公司持有票据时如下图所示:
汇业持有票据时实际流转情况 |
| 第一 | → | 第二 | → | 第三 | → | 第四 | → | 第五 | → | 第六 |
背书人 | 吉嘉 | 福奥 | 鑫达 | 汇能 | 金宇 | 汇业 |
被背书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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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被背书人栏未填写 |
上图可见,汇业公司持有票据时背书连续;而且其与前手金宇公司也具有基础交易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31条,汇业公司享有票据权利。
三、汇业公司对被背书人栏填写错误不具有任何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根据该条司法解释,背书人将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票据交付他人的,视为授权补记。本案汇票流转过程中,汇业公司填好被背书人名称后才交付被背书人华润公司,在此过程中汇业公司无任何过错可言。
综上,本文认为,汇业公司应当享有票据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