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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 】不怕限购,就怕房地产虚假广告,看光沐律师如何维权
发布时间:2018-06-27| 浏览次数:

原质生活,王者典范。

私家湖景宅邸,北美庄园生活。

旷世建筑奇观,绝美栖居天堂。


如今,这些精心设计的广告

吹得天花乱坠,

配上置业顾问滔滔不绝的“贴心”推荐,

心动伴着钱包蠢蠢欲动。

小明在销售人员的十级忽悠下,看中一套

“绿地青草,无任何建筑遮挡,

视野开阔,环境清幽”的别墅,

不仅沙盘上显示别墅后面为绿地

而且销售人员也反复保证

不会再修建筑物

后面就是生态绿地。

付款后,小明幸福地畅想着

“繁华归来,隐于园”的生活。

谁知,

到交房之日小明却发现

开发商在别墅前面修建了大量高层建筑

让小明畅想的别墅生活大打折扣。

经多次协商,双方解除《买卖合同》,

但开发商拒不退还小王所交房款,

非要小明在开发商开发的

其他楼盘中选购一套房

小明忍无可忍,

遂委托光沐东轩律师事务所代理维权。

光沐律师会如何处理呢?

下面请看本案民事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小明,男,汉族,198011日出生

住所:幸福省快乐市开心区美满大道1

公民身份号码:11111119800101111X

委托诉讼代理人:光沐律师,四川光沐东轩律师事务所

 

被告:大鹏地产有限公司

住所:幸福省快乐市开心区美满大道2

法定代表人:小王

联系电话:888-8888888转合同管理部

 


诉讼请求  


一、判令大鹏地产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购房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


二、判令大鹏地产有限公司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日起至全额退还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向原告计付资金占用费;

 

三、判令大鹏地产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 事实


       2015年5月,原告在《快乐商报》上看到被告大鹏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大鹏公司)所开发“纵横四海”楼盘的广告。2015年8月1日,原告赴纵横四海楼盘参观,被告大鹏公司工作人员介绍称楼盘环境很好,并根据在售楼现场展示的沙盘向原告强力推荐了最外侧的联排别墅,其再三向原告宣传和强调最外侧别墅虽然价格比内侧别墅高一些,但房后为绿地青草,无任何建筑遮挡,视野开阔,环境清幽,居住会非常舒适。原告也看到沙盘上明确显示最外侧别墅后面为绿地,这样在别墅的花园和卧室的景观和视野将会很好,适合度假和退休后养老居住,于是向被告确认最外侧别墅后面是否还会再修建筑物,被告销售人员再三保证不会再修建筑物了,后面就是生态绿地


       在被告销售人员的强力蛊惑下,虽然外侧房屋比内侧房屋价格更高,原告还是与被告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下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纵横四海11号房屋,房屋类型为独栋别墅,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交房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


       但是,原告在约定的交房日期去收房时发现,被告大鹏公司在原告所购别墅后面竟然修建了大量高达32层的高层建筑,不但销售过程中再三强调的绿地化为泡影,而且高层建筑距原告购买房屋仅五米左右,原告无论在卧室抑或在后花园,均直面高层建筑的强烈压迫,严重影响原告所购房屋的采光、视野、通风与隐私等。被告所为将原告所购房屋的安居指数都降为负数,更不要说别墅的舒居了,原告因此拒绝收房。


        原告在拒绝收房后与被告进行了长期交涉,大鹏公司认识到自己虚假宣传的错误,同意原告退房。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向大鹏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称因开发商虚假宣传违背原告购房目的,申请解除合同;大鹏公司于同日向快乐市开心区住建部门提交了解除合同并注销备案的情况说明。现《买卖合同》已解除,但被告拒不退还原告所交房款。


>>>> 理由

       原告认为,原告购买别墅的初衷即是为了享受舒适的居住环境,《买卖合同》之订立与解除完全是因为被告虚假宣传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被告不仅应返还原告交纳的购房款本金,还应赔偿自原告交款之日至被告全额返还房款本金之日的资金占用费。


       综上,被告既不诚信,也缺乏社会责任心,令人愤慨。被告行为种种,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23条等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尽快判如所请!


此致

快乐市开心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小明

                                    2017年3月1日



本案经审理,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注:本文基于真实案例撰写,但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做了一定的技术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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