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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纠纷】邹城市万基工贸有限公司与滕州市建企洗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票据追索权纠纷
发布时间:2018-07-04| 浏览次数:

 

邹城市万基工贸有限公司

与滕州市建企洗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

票据追索权纠纷



【办案要点】

光沐律师接受委托后,准备了详尽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清单,详细阐明了票据权利时效已过、原告重复起诉、票据迄今仍被冻结、银行被双重索款等诸项意见,主张原告应被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并向法院反复强调了银行对原告未收到款项及诉讼的产生均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利息及诉讼费用。

最终,原告及法院普遍对银行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金以外的利息和诉讼费表示理解,并同意放弃对利息及诉讼费的主张,实现了委托人的诉求。





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481民初3993号

原告:邹城市万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峄化中午同首路西。

法定代表人:燕宪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涛,山东上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州市建企洗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洪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胡修东,董事长。

被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1号2幢。

负责人:王志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临、龙燕,四川光沐东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城市万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与被告滕州市建企洗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企公司)、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成都分行)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马洪涛与被告上海银行成都分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君临、龙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建企公司、上海银行成都分行共同支付原告票据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19日,四川北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良公司)以出票人身份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100万元、编号为3130005123492054、收款人桦甸市吉嘉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嘉公司),到期日2012年4月19日]。该汇票由被告上海银行成都分行提供了“到期无条件付款”的承兑。此后流转过程中,经吉嘉公司、山东福奥圣通工贸集团有限滨州分公司、建企公司、微山县茂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兴公司)、山东兖矿物流有限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东销售有限公司、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市国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依次背书转让至原告最后持有。此后,原告以持票人身份经托收请求付款遭被告上海银行成都分行拒付。原告认为其自身票据权利经连续背书受让取得,且现实际持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持有人以背书的连续性证明自身权利”的规定。为此,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建企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上海银行成都分行辩称,一、案涉汇票票据权利时效已过,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应予全部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本案案涉汇票出票日期为2011年10月19日,到期日为2012年4月19日。据此,持票人至迟应于2014年4月18日向承兑人主张权利,但本案被答辩人却迟至2016年6月才向答辩人提示付款,显然票据权利时效已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据此,被答辩人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其诉请应予驳回。二、被答辩人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依法不能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也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被答辩人在票据权利被司法冻结期间受让汇票,属取得票据过程中具有重大过失。据此,被答辩人依法不能享有票据权利。三、案涉汇票迄今处于司法冻结状态,答辩人不应承担付款及任何利息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二)公示催告期间对公示催告的票据付款的;(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后付款的……”,由此可见,收到人民法院止付通知后,承兑银行不能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根据上引法律和司法解释,承兑银行一旦收到法院文书,就必须协助法院采取冻结措施,停止支付,否则将承担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武侯区法院的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未载明冻结期限,且武侯区法院或其上级法院迄今没有解除冻结。在此情况下,作为一个金融机构,答辩人只能无条件遵照法院指令执行,别无他途,这也是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原则。综上,本案应驳回起诉或驳回全部诉讼请求;而且,无论如何,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未能成功收款及本案发生均没有丝毫过错,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贷款利息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无辜者不担责的法治社会基本法律原则,法院不应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19日,出票人北良公司,以吉嘉公司作为收款人签发了金额为100万元、编号为3130005123492055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承兑汇票载明的到期日为2012年4月19日,付款银行为上海银行成都分行。北良公司出票时向付款行出具了“本汇票请你行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的委托,上海银行成都分行作出了“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的兑付承诺。此后,根据该汇票背书记载,在流转过程中,该汇票经吉嘉公司、山东福奥圣通工贸集团有限滨州分公司、建企公司、茂兴公司、山东兖矿物流有限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东销售有限公司、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市国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依次背书转让至原告最后持有。此后,原告以持票人身份经托收请求付款遭被告上海银行成都分行拒付。

另查明,2011年10月31日,吉嘉公司以所持上述承兑汇票遗失为由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侯区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同日,该院对吉嘉公司的申请予以立案,并对这一公示催告申请予以公告。公示催告期间内,公司以持票人身份持案涉汇票申报票据权利,武侯区法院于2011年12月22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吉嘉公司以申报人茂兴公司为被告向武侯区法院提起票据纠纷诉讼[案号(2012)武侯民初字第416号],请求确认票据权利归其享有,并申请财产保全。武侯区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了(2012)武侯民保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承兑汇票票据权利予以冻结,要求上海银行成都分行停止支付。期间,茂兴公司将案涉汇票继续转让,又经多家公司依次背书转让至原告,由原告最后持有。武侯区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查明茂兴公司依据基础交易关系自建企业公司处受让取得汇票,申报权利后又继续转让。案涉汇票于后续流转过程中,背书转让至原告处。武侯区法院作出(2012)武侯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吉嘉公司的诉讼请求。吉嘉公司因不服武侯区法院一审判决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成都中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5)成民终字第77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论述称:茂兴公司为案涉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

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所持汇票交由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营业部委托收款,上海银行成都分行收到汇票后作出拒绝付款理由书,载明的拒付理由为委托收款人并非成都中院(2015)成民终字第7722号民事判决书的票据权利人。故原告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建企公司、被告上海银行成都分行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建企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武侯区法院解除了对案涉票据权利冻结。

本院认为,案涉承兑汇票签发真实、符合法定格式,且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汇票必须记载事项之规定,应为有效票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向被告上海银行成都分行提示付款是否超过了票据权利时效;二、原告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是否有权向被告上海银行成都分行行使票据追索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票据权利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本案所涉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4月19日,其权利时效应至2014年4月18日届满。根据该规定,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票据权利时效适用时效中断事由。本案所涉汇票,吉嘉公司于武侯区法院提起另案诉讼的过程中,申请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冻结了案涉汇票的到期结算,由此限制了持票人的权利行使。因此,该案诉讼直至成都中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终审判决前的整个期间内,票据权利行使时效依法中断,持票人向上海银行成都分行请求付款,遭拒后进而于2016年7月18日提起本案追索权之诉,其权利行使并未超出法定时效期限。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应否享有票据权利。本院认为,票据的基本法律属性之一系权利凭证,非经除权判决等特例情形下,票据权利必须依附于票据载体而存在。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在内的票据权利系持票人的权利,因此实际持有汇票系享有票据权利的必要身份前提。本案中,案涉承兑汇票现由原告实际持有,且从其背书签章来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有关背书人和被背书人签章记名依次衔接的法定效力要件。而对于案涉票据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判定,基于票据的“文义性”特征,票据权利的内容应完全依据票据上所载的文义确定,而不能以票据文义之外的其他事实和证明方法来探求票据行为人的本意,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需要依据票据记载文义内容来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票据还具有“无因性”特征,一经签发后,票据关系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基础关系纠纷不影响票据权利的行使。在成都中院终审判决驳回吉嘉公司失票救济诉讼请求,但从客观上不能改变案涉票据所有权即持票人身份的情况下,该纠纷事由不影响本案对票据实际持有人应当享有票据权利的认定。同时,成都中院判决中在“本院认为”部分对茂兴公司享有票据权利的认定,系为实现驳回吉嘉公司诉讼请求所作出的说理论证,其性质并非生效判决对客观事实的认定,亦非既定的判决结果,因此并不影响本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所作审判认定的独立性。综上,原告作为持票人应享有本案所涉汇票的票据权利,在到期提示付款被拒后,有权向承兑人行使追索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上海银行成都分行依据其签章承兑的票据行为,应对持票人原告的权利请求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茂兴公司及之后的票据转让,尽管是在司法冻结期间所为,但根据武侯区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书内容来看,其效力系对案涉票据到期银行付款结算的司法冻结,而并非是对票据载体流通转让的限制。武侯区法院向上海银行成都分行作出限制支付的司法协助要求,该事由属于司法障碍,并不必然导致票据权利的丧失或享有不能。因此,该事由并不影响原告通过背书受让取得案涉票据的持票人身份。并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武侯区法院对于案涉票据的冻结已经解除,原告要求被告上海银行成都分行支付票据款项100万元,有相应依据,并具备了履行条件,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建企公司的诉讼请求、利息的请求及自愿承担诉讼费用,系对自己享有权利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城市万基工贸有限公司1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20元,减半收取为90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淑敏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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