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纠纷】江阴市同发机械有限公司与南京宁嘉机电有限公司、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票据追索权纠纷 |
发布时间:2018-06-29| 浏览次数: |
江阴市同发机械有限公司与 南京宁嘉机电有限公司、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 票据追索权纠纷 【办案要点】 光沐律师接受委托后,准备了详尽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清单,详细阐明了票据权利时效已过、原告重复起诉、票据迄今仍被冻结、银行被双重索款等诸项意见,主张原告应被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并向法院反复强调了银行对原告未收到款项及诉讼的产生均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利息及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对方当事人在一审败诉的压力下,二审中主动提出仅主张本金,放弃高达几十万的利息及诉讼费,最终经委托人同意后,取得了令委托人满意的二审判决。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民终10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同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工业园区迎宾大道37号。 法定代表人:谢晨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宁嘉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西京路。 法定代表人:勾建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正刚,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1号2幢。 主要负责人:于戈,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临,四川光沐东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岭,四川光沐东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阴市同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宁嘉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嘉公司)、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成都分行)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9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同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被上诉人宁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正刚、上海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宁嘉公司、上海银行成都分行共同支付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宁嘉公司、上海银行成都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4月19日,同发公司委托银行收款时,上海银行成都分行于2012年4月20日以该票已被冻结而拒绝付款。后因同发公司为案涉汇票的持票人,被成都市武侯区法院(以下简称武侯法院)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后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终审判决。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票据权利时效适用时效中断事由。同发公司因被武侯法院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且该案审理结果与其具有法律的利害关系,故至该案作出二审判决前即2016年5月16日前均属于诉讼时效中断。同发公司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消灭后即于2016年6月21日再次提示付款,并在2016年8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定同发公司行使追索权超过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宁嘉公司答辩称,本案案由应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并非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票据是一种要式证券,在没有采取特别措施时无法阻碍其正常流通,司法冻结仅仅是为了阻止权利的实现,并非阻止也无法阻止案涉汇票本身的流通,同发公司取得案涉汇票并无重大过失,但因未在法律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内主张权利而丧失追索权。 上海银行成都分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本案案由应为票据追索权纠纷,而非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2.同发公司虽被通知参加诉讼,但上海银行成都分行及宁嘉公司均未参加诉讼,该时效中断事由对上海银行成都分行及宁嘉公司不发生效力,故案涉汇票的权利时效已过,同发公司无权向其行使追索权。3.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77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同发公司在取得案涉汇票时具有重大过失,不是合法持票人,依法不能享有票据权利。4.案涉汇票尚处于司法冻结状态,上海银行成都分行只能根据司法冻结的情况继续冻结案涉汇票所载款项,无权对外付款,故不应承担付款及付息的责任。 同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宁嘉公司、上海银行成都分行共同支付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宁嘉公司、上海银行成都分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桦甸市吉嘉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嘉公司)工作人员帅勇于2011年10月28日向上海银行成都分行申请挂失止付,并于2011年10月31日向武侯法院以承兑汇票遗失为由申请公示催告。汇票编号:3130005123492052,记载事项为:出票日期2011年10月19日;金额100万元;出票人四川北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良公司);收款人吉嘉公司;付款行上海银行成都分行;汇票到期日2012年4月19日。同日,武侯法院对吉嘉公司的这一申请予立案,案号为(2011)武侯民催字第72号。次日,武侯法院向上海银行成都分行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要求对该汇票立即停止支付,并对这一公示催告申请予以公告,要求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起(2011年11月6日)起六十日内向法院申报权利,如无人申报权利,将作出判决宣告该汇票无效。2011年11月26日,微山县茂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兴公司)以其依据真实交易关系善意有偿取得该承兑汇票,向武侯法院申报汇票权利,要求裁定终结该张承兑汇票的公示催告程序。在公示催告期间,茂兴公司持有该承兑汇票,记载事项为:出票人北良公司,收款人吉嘉公司,付款人上海银行成都分行,被背书人依次分别为吉嘉公司、山东福奥圣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奥公司滨州分公司)、滕州市建企洗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企公司)、茂兴公司。 2011年12月22日,武侯法院作出(2011)武侯民催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公示催告程序。同日,吉嘉公司依据茂兴公司在公示催告期内出具的汇票,以申报人茂兴公司为被告向武侯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吉嘉公司为案涉承兑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享有汇票权利,并申请财产保全。次日,武侯法院作出(2012)武侯民保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承兑汇票汇票权利予以冻结。 武侯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茂兴公司将案涉承兑汇票背书转让,在茂兴公司之后的被背书人依次分别为微山县国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威公司)、大连华韩橡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韩公司)、宁嘉公司、同发公司、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峭岐支行(以下简称江阴农商行峭岐支行,同发公司委托该行收款)。该案审理中,同发公司出具了与其前手宁嘉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增值税发票以及宁嘉公司于2012年2月8日将案涉承兑汇票转让给同发公司用于结算货款的证明。武侯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2)武侯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茂兴公司为案涉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应当享有汇票权利,驳回原告吉嘉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吉嘉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5)成民终字第772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茂兴公司在案涉承兑汇票公示催告期间持票并申报权利且茂兴公司取得汇票的时间为吉嘉公司申请挂失支付和公示催告之前,因茂兴公司在汇票依法冻结期间存在汇票转让行为,国威公司等后手在取得汇票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故茂兴公司为案涉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之后其在案涉汇票司法冻结期间转让汇票的行为无效,原审法院认定茂兴公司为案涉承兑汇票合法持有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9月1日、9月28日、11月2日,同发公司与宁嘉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3份,约定同发公司为宁嘉公司加工产品,上述合同签订后,同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宁嘉公司于2012年2月8日将案涉汇票转让给同发公司,用于结算货款。2012年4月17日,同发公司委托江阴农商行峭岐支行收取案涉承兑汇票款项,上海银行成都支行于2012年4月20日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为该票已被法院冻结。 2016年8月3日,同发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以上海银行成都分行拒绝付款为由,要求行使汇票追索权。 上述事实有委托加工合同、汇票转让证明、增值税发票、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拒绝付款理由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2012)武侯民保自第98号民事裁定书、(2015)成民终字第772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同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同发公司是否享有案涉汇票追索权;3.同发公司行使汇票追索权是否已超过权利时效而消灭。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同发公司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7727号民事判决书中虽然认定案涉承兑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为茂兴公司,并非同发公司,但该案审理的范围为吉嘉公司是否享有汇票权利,同发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同发公司现依据不同的事实与理由向不同的被告提起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同发公司享有汇票追索权。根据法律规定,汇票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同发公司通过与宁嘉公司的真实交易受让案涉汇票,且汇票背书连续,故同发公司作为案涉汇票的最后持有人依法享有汇票权利。案涉汇票于2012年4月19日到期,同发公司依法委托江阴农商行峭岐支行向上海银行成都分行收款,该行拒绝支付,同发公司有权向其前手宁嘉公司、承兑人上海银行成都分行行使追索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法律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汇票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的当事人有效。同发公司主张案涉汇票因权属纠纷在2011年12月22日由吉嘉公司向武侯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于2016年5月16日才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在此期间案涉汇票被冻结,故此期间其无法行使汇票追索权。一审法院认为:汇票是流通证券,其作为迅捷的交易手段,转让是其必然属性,案涉汇票并未进行物理扣押,武侯法院的冻结行为并不妨碍汇票继续以背书转让的方式流通,同发公司受让的案涉汇票于2012年4月19日到期,在上海银行成都分行在2012年4月20日拒绝付款后,其应在2012年10月20日前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同发公司以案涉汇票被冻结为由不行使追索权系其认识上的错误,由此导致其汇票权利的灭失,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同发公司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另案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汇票金额相当的利益。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规定,作出判决:驳回江阴市同发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960元,由同发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同发公司何时被通知参加(2012)武侯民初字第423号案件审理的问题。 同发公司提交(2012)武侯民初字第423号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参加诉讼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同发公司与该院受理的原告桦甸公司与被告茂兴公司票据纠纷的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通知同发公司作为该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该证据拟证明同发公司因被通知参加诉讼,导致票据权利时效自2012年9月30日起发生法定事由的中断。 上海银行成都分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同发公司参加该案诉讼并未提出独立主张,依法不能产生时效中断的效力,即使产生效力,也仅针对该案的全部当事人,故案涉汇票已超权利期间。 宁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同发公司在该案诉讼中未提出独立主张,在案涉汇票的权利期间同发公司并未向宁嘉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宁嘉公司也未作出任何认诺,依法不能产生追索权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本院认证意见:同发公司已提供(2012)武侯民初字第423号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参加诉讼通知书原件予以核实,本院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裁判说理部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分析论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2月8日,同发公司从宁嘉公司处背书取得案涉票据。2012年4月17日,同发公司委托江阴农商行峭岐支行对案涉票据进行收款。2012年4月20日,上海银行成都分行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载明的拒付理由为“该票已被法院冻结”。2012年9月30日,同发公司被武侯法院通知参加(2012)武侯民初字第423号民事案件诉讼,2014年9月30日,武侯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因该案原告桦甸公司不服,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5)成民终字第7727号民事判决。2016年6月21日,同发公司再次向上海银行成都分行提示付款,上海银行成都分行于2016年6月27日再次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载明的拒付理由为“1.委托收款人同发公司并非(2015)成民终字第7727号票据权利人;2.请银行承兑汇票持有人到法院申诉”。2016年8月3日,同发公司为行使票据追索权提其本案诉讼。 二审中,同发公司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要求上海银行成都分行及宁嘉公司承担利息的主张,且自愿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2.同发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权利期间有无经过;3.同发公司是否享有案涉汇票的票据追索权及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权利范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系同发公司在案涉汇票遭到上海银行成都分行拒付后提起的诉讼,其行使的是票据追索权,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票据追索权纠纷。 关于同发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权利期间有无经过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本案中,案涉汇票于2012年4月19日到期,2012年4月20日被上海银行成都分行拒付,同发公司向其前手宁嘉公司行使追索权的期限为6个月,即2012年10月20日前,其对于上海银行成都分行的票据权利为2年,即在2014年4月19日前。后因同发公司在2012年9月30日被武侯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下列事项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同发公司被武侯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应视为与同发公司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在该案诉讼期间,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时效依法中断。同发公司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即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时效中断事由消失后,于2016年6月21日再次向上海银行成都分行提示付款,被拒付后于2016年8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其行使票据权利并未超出法定时效期限,一审法院认为同发公司行使案涉汇票的票据追索权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同发公司是否享有案涉汇票的票据追索权及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权利范围的问题。 首先,关于同发公司取得案涉汇票是否具有重大过失的问题。票据作为流通证券,一经签发,其基础关系和票据关系即发生分离,只要善意、合法取得票据,应当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案涉汇票虽被武侯法院冻结限制支付,但武侯法院并未收押案涉汇票原件,冻结行为并不妨碍案涉汇票继续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在交易中流通。本案中,同发公司已提供其与宁嘉公司基础交易的委托加工合同、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宁嘉公司对双方之间的基础交易关系亦予以确认,同发公司取得案涉汇票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同发公司取得案涉汇票系基于其与宁嘉公司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案涉汇票的样式、签章、记载内容清晰、完整、连续,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同发公司取得案涉汇票存有重大过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成民终字第7727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中关于“案涉汇票司法冻结期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的认定,系该院对所涉票据转让行为的效力认定意见,并不是具有拘束力的生效判决结果,也不是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不影响本院就本案所涉争议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认定。上海银行成都分行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已认定同发公司取得案涉汇票具有重大过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同发公司从宁嘉公司处通过背书受让方式取得案涉汇票,依法应当取得相应的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同发公司取得案涉汇票后,即应享有票据追索权。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案涉汇票在2016年6月27日被上海银行成都分行拒绝付款后,同发公司依法取得票据追索权,其追索权行使的对象包括承兑人上海银行成都分行和其所有前手,现其仅主张承兑人上海银行成都分行和其前手宁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汇票于2012年11月15日被武侯法院冻结后并未办理延期手续,案涉汇票的冻结效力已消灭,上海银行成都分行以案涉汇票仍处于冻结状态而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同发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权利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据此法律规定,同发公司主张上海银行成都分行和宁嘉公司连带支付案涉汇票金额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发公司在二审中明确放弃要求上海银行成都分行和宁嘉公司承担利息的诉讼主张及自愿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同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9495号民事判决; 二、南京宁嘉机电有限公司、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阴市同发机械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00万元; 三、驳回江阴市同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9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0元,均由江阴市同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静 审判员 叶存 代理审判员 夏志阳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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